(2017)陕0114执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与丁娜、范朋、李建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丁娜,范朋,李建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西段95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章,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娜,女,汉族。被执行人:范朋,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建堂,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申请执行丁娜、范朋、李建堂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4民初139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丁娜、范朋、李建堂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代偿利息2880元、代偿贷款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143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丁娜、范朋、李建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院于2017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范朋的银行存款48180元予以划拨至我院执行账户,现该案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缴纳执行费1143元。我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范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