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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沈秀芳孙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芳,孙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454号原告沈秀芳,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孙树东,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沈秀芳与被告孙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芳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此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被告孙树东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被告孙树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孙树东进行调查,并当庭出示该调查笔录,被告孙树东认可欠款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孙树东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沈秀芳与被告孙树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孙树东经沈秀梅担保在原告沈秀芳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上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沈秀芳与被告孙树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秀芳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并以上述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沈秀芳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审 判 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