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汉鼎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汉鼎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417号原告:嘉兴市汉鼎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冯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安林。原告嘉兴市汉鼎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905.60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起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数码设备相关配件,截止2016年10月底原告共计交付货物价值1,049,310.98元,被告陆续已支付906,405.38元,尚欠货款142,905.60元,屡催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损害其利益,致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往来货款进账单等证据1组,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数码设备相关配件买卖关系,自2012年起至2016年10月底期间,双方发生业务共计货款1,049,310.98元,被告陆续已支付906,405.38元,尚欠货款142,905.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汉鼎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2,9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