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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老绍兴饭店吃饭,丁某某酒后让饭店服务员帮忙找代驾遭到李某1拒绝,丁某某恼怒李某1态度生硬,与李发生争执,继而引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1头部,并扔掷饭店电话机、水壶,致使饭店内玻璃背景墙等物品损坏。经鉴定,玻璃背景墙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406元。次日,被告人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供述酒后将玻璃背景墙砸坏,否认殴打他人,在随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否认殴打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潘某某、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运桃餐饮有限公司(绍兴饭店)提供的物损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以及制作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毁损物品照片、工作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上海圆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被害人李某1及上海运桃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收据,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