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万山、詹立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万山,詹立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万山,男。199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詹立秋,男。199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29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驾驶湘A1B2**面包车至宁乡县金州大道湖南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东力牌女式摩托车抬至面包车,驾车逃走。后两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马王堆市场,被告人詹立秋分得600元、被告人龚万山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2017年2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干警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附近将被告人詹立秋抓获;随后在岳麓区橘子洲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龚万山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詹立秋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天网视频光盘一个,户籍资料,摩托车购买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于2017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立秋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龚万山、詹立秋犯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万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人詹立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洞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