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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05号原告:刘庆华,男,1968年10月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刘庆华与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日鑫公司支付工资734元。事实与理由:刘庆华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4-5月在日鑫公司上班,日鑫公司共拖欠工资734元,要求日鑫公司支付此工资。日鑫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日鑫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刘庆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庆华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4-5月在日鑫公司上班,日鑫公司共拖欠工资734元,刘庆华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日鑫公司未向刘庆华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刘庆华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日鑫公司应给付刘庆华工资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庆华工资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 佩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