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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930沈栋梁、曾祥、徐亮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栋梁,曾祥,徐亮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栋梁,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拆迁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07年8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6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1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曾祥,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拆迁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2016年11月1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亮亮,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拆迁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2016年11月1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栋梁、曾祥、徐亮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栋梁、曾祥、徐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栋梁于2016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在江阴市暨阳路尚客优宾馆遇到被害人沈某1后,电话召集了同为债主的被告人曾祥、徐亮亮向其讨要钱款,因被害人沈某1无力偿还,被告人沈栋梁遂在尚客优宾馆开了房号为1310的房间,与被害人沈某1商量还债事宜。因被害人沈某1始终无法偿还借款,被告人沈栋梁遂于当日6时许指使被告人曾祥、徐亮亮将被害人沈某1拘禁于1310房间内,被告人曾祥又纠集了黄某(另案处理)帮忙看管被害人沈某1。至次日10时许,被告人沈栋梁、曾祥、徐亮亮和黄勇明又将被害人沈军耀带至江阴市澄江街道环城南路476号203室将其拘禁,继续讨要债务,期间被害人沈某1被万某(另案处理)采取推肩膀、扇巴掌的方式殴打,直至当日16时许被害沈某1发消息报警后被解救。被害人沈某1一共被非法拘禁34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栋梁、曾祥、徐亮亮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旅客住宿登记单、结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万某、王某、沈某2、瞿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栋梁、曾祥、徐亮亮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栋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徐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栋梁、曾祥、徐亮亮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栋梁、曾祥、徐亮亮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均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栋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曾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徐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