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与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2行初9号起诉人: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化隆县昂思多镇白土庄村。法定代表人:多结当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秀花,女,回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彤辉,女,回族,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5月17日,本院收到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起诉人在白土庄村的承包土地上注册成立了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预制厂,2015年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征迁,双方因补偿数额问题未达成协议,后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厂进行了强制拆除,并砸毁起诉人审查的成品预制板,价值150万元,没有对起诉人任何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省河道采砂许可证[青采砂化水字(09)第02号]、化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化国土资(2009)156号《关于准许开办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开采砂料的批复》证明,准许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白土庄砂料厂在昂思多沟白土庄河段开采砂料,并未允许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在此修建预制厂。2013年8月经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调查,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昂思多沟白土庄预制厂属违章建筑,2015年5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厂进行了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的预制厂属违章建筑,现起诉人以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违章建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显与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符,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化隆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凌文运审判员 幸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延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