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何应琼杨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杨建龙,何应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大街四期B13-4/01。负责人:罗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该行职工。被告:杨建龙,男,土家族,1979年3月11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何应琼,女,1981年6月15日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秀山支行)与被告杨建龙、何应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应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贷款抵押物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杨建龙于2013年12月13日在我行借助业贷款200000元,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首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二被告都没有偿还我行贷款。特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是残疾人,还要靠父母照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别人还欠我钱,只有别人还我以后,再还给原告。被告何应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龙承认原告农行秀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农行秀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了“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杨建龙、何应琼在贷款时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其到期后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龙、何英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应按照与原告约定的每期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计算,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为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对被告杨建龙、何应琼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建龙、何应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