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兰英、张思业等与殷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张思业,殷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623号原告:刘兰英,女,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张思业,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殷强强,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负责人:耿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兰英、张思业诉被告殷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被告殷强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英、张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90000元,后变更为124112.85元,诉讼费、鉴定费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6时,在永城市中原路与建设交叉口,被告殷强强驾驶豫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思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思业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兰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强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思业、刘兰英无责任。原告张思业受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兰英受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花费各种费用,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殷强强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兰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3、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被告殷强强负全部责任;6、原告张思业住院诊断证明两份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思业住院治疗情况、需护理人员二人及住院天数13天;7、原告刘兰英住院诊断证明一份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刘兰英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18天;8、医疗费发票1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9607.57元及用药情况;9、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兰英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发票两张13000元;10、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各两张,证明刘兰英转院产生的救护费、出诊费、租赁费等合计费用2573.54元;11、交通费发票44张,证明花费交通费703元;12、复印费发票13.2元,证明花费复印病历等材料13.2元。被告殷强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刘兰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殷强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1-5无异议。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者应为一人护理。证7无异议。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9鉴定级别过高,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证10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证11请法院酌定。证12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酌情支持其一人护理。证据10中的救护车租赁费300元,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及出诊费2200元,因该票据为销货方记账联,且出诊费属于医疗费,应出具医疗费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1,二原告支出交通费703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2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5日16时,在永城市中原路与建设交叉口,被告殷强强驾驶豫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思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思业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兰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强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思业、刘兰英无责任。原告张思业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943.9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刘兰英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徐州医学院,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牙槽骨骨折、肺挫伤、肺大泡、牙外伤。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9133.0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3月16日,原告刘兰英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兰英上下颌骨部分缺损伴8枚牙齿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殷强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强强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张思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思业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兰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强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思业、刘兰英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思业、刘兰英要求被告殷强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张思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9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天×8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护理费480元(12天×40元/天×1人),共计9503.94元。原告刘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9133.0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天×8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护理费680元(17天×4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11696.74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703元,以上共计111378.92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张思业的上述损失共计9503.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对原告刘兰英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110078.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英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愿负担,视为其对权利的自有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思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950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7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兰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刘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