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陈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陈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284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陈玲芳,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与被告陈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17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附现金收条1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玲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玲芳今向邹文超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双方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将其中10000元作为“保证金”返还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应根据实际交付的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自认借条中所涉的借款,其先交付被告50000元,被告当场将其中10000元作为借款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该10000元并不属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不得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在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金额应为4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借款归还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讨借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次日(2017年4月19日)起,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文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邹文超负担282元,被告陈玲芳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李 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