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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韩为波、于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韩为波,于廷,潘志涛,姜翠德,姜德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5民初244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高荣,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韩为波,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于廷,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潘志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姜翠德,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姜德功,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被告韩为波、于廷、潘志涛、姜翠德、姜德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45473元;3.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7年4月8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4.被告于廷、潘志涛、姜翠德、姜德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为波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于廷、潘志涛、姜翠德、姜德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法,原告仍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适用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