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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国平等5人与张作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平,黄胜国,黄伟邦,曹金胜,黄金添,张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323-3号申请执行人郑国平,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黄胜国,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黄伟邦,男,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曹金胜,男,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黄金添,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被执行人张作林,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申请执行人郑国平、黄胜国、黄伟邦、曹金胜、黄金添与被执行人张作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作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郑国平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黄伟邦工资款人民币7000元、曹金胜工资款人民币6310元、黄胜国工程款人民币5500元、黄金添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张作林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因被执行人张作林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国平、黄胜国、黄伟邦、曹金胜、黄金添便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作林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月19日传唤申请执行人郑国平到本院进行执行听证,了解被执行人张作林财产情况;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作林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粤1624执32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作林所有的位于河源市XX镇XXX路XXXXX号【登记字号:XXXX;房地证号:XXXXXXX;住宅面积:99.82㎡】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4月24日又向被执行人张作林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作林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张作林报告财产及限制其高消费。由于被执行人张作林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作林所有的位于河源市东埔镇桥北二路东四坊51号房屋。经查被执行人张作林在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等登记信息,在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部门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郑国平、黄胜国、黄伟邦、曹金胜、黄金添,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依法评估拍卖执行人张作林所有的位于河源市东埔镇桥北二路东四坊51号房屋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作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郑国平、黄胜国、黄伟邦、曹金胜、黄金添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张作林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张作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国平、黄胜国、黄伟邦、曹金胜、黄金添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张作林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3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郑国平、黄胜国、黄伟邦、曹金胜、黄金添发现被执行人张作林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张作林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徐东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