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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光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金沙县,现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军,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明及其辩护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光明原系金沙县平坝镇新农村村长。2015年4月,被告人梁光明通过其朋友黄某介绍认识了习水县做工程的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梁光明便虚构在金沙县平坝镇新农村有一条公路硬化工程和美丽乡村河堤工程两个项目,并称自己可以发包。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梁光明以该两项虚构的项目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骗取了王某的安全履约金人民币20000元及“飞天茅台酒”两瓶、“金制习酒”四瓶。因被告人梁光明无法履行合同,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1月24日向金沙县公安局平坝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及“飞天茅台酒”两瓶、“金制习酒”四瓶已退还被害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两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800元、四瓶“金制习酒”价值人民币79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梁光明的家属于2017年5月5日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口头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梁光明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光明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金沙县看守所不予/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户籍证明;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3、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4、金沙县公安局平坝派出所情况说明;5、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河堤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协议、收条;6、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8、证人程某、陈某、彭某1均、刘某、邓某、徐某的证言;9、金沙县平坝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0、被告人梁光明的供述及谅解书、照片、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光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259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光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梁光明的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光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梁光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光明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周  发  群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常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