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欣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欣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都市工业园B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7488483N。法定代表人邬红兵,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欣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20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982-9。法定代表人魏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勤、梁海清,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欣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011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采信证据错误,错误理解脚手架搭建行为与提供行为的主体责任区别,导致裁判错误。故申请再审。欣光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使用的脚手架设施系“欣光万州名车广场”总承包单位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搭建,并非申请人所称由被申请人提供。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法院庭审理查明,欣光公司在开发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99号的“欣光万州名车广场”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将土建工程发包给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承建。2013年7月8日,欣光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重庆欧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欧林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欣光万州名车广场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乙方,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材料场地、作业区域,负责协调乙方与总包、其他分包单位的工作,工程所需一切机具设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2013年8月25日,欧林公司与案外人汪维福订立《工程劳务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汪维福个人承建。汪维福使用“欣光万州名车广场”施工中搭建的室外脚手架施工期间,雇请卫之茂等16名建筑工人从事外墙保温工种的施工任务。同年10月25日下午,卫之茂挑灰在第10楼跳板行走时,因跳板滑落坠地受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1月出院。卫之茂以欧林公司、欣光公司为被告,以汪维福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汪维福承担卫之茂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67944.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欧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欣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该生效终审判决同时认定,卫之茂系跳板未按规范密集搭建并加以固定致跳板滑落跌下受伤。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欧林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欧林公司与欣光公司为卫之茂赔偿费用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涉案合同约定施工所需脚手架设施由欣光公司提供,因欣光公司提供的脚手架跳板未按规范密集搭建并加以固定,导致卫之茂在工作时从高处跌下受伤。欧林公司已支付赔偿费用491771.54元。欣光公司不按规范提供脚手架设施,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给欧林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请求判决欣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1771.54元。欣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欧林公司使用的脚手架设施系“欣光万州名车广场”总承包单位渝万公司在施工中搭建,欣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欧林公司全部工程价款,并无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欧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上述事实审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欧林公司有否证据证明涉案脚手架系被申请人所提供。申请人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由欣光公司提供脚手架,因欣光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未按规范密集搭建并加以固定,造成经济损失491771.54元。但从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来看,约定由欣光公司免费提供的内容仅为“材料场地、作业区域”,并未明确约定有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材料及其它设施。同时,欣光公司对此一直否认,抗辩申请人系使用总包单位渝万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对此,申请人亦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原一、二审法院以欧林公司请求判决欣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91771.54元无法律依据、合同根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员 邹晓瑜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