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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余某某到仁寿县向家镇北街22号“李某2五小家电日杂”门市,趁人不备将李某1放置于门市外玩具摊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辩称自己认为该手机是他人掉的,自己是捡的手机,是否构成犯罪,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到仁寿县向家镇北街22号“李某2五小家电日杂”门市,将李某1放置于门市外玩具摊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将手机退还被害人李某1。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1月19日11时许,李某1报警称其放在摊子上的苹果6PLUS被盗,仁寿县公安局次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3.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系2017年1月20日被传唤到案。4.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7年1月19日9点多,他把苹果6PLUS手机蓝牙连起放音乐,11点过,他没有听到音乐了,发现放在门市外摊子上的手机被盗,后来他就用王某的手机报警了,之后发现一个跛脚女子有很大作案嫌疑,王某就去追该女子,这个女子就把手机还给他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1月19日11点过,他们门市上来了人买玩具,他和李某1就去介绍,之后一个穿紫色羽绒服的妇女就过来问哪里有剪头发的,他给指了路,这个女的就走了,买玩具的也走了,这时候李某1就没听到音乐声了,发现手机被盗,调取监控,发现紫色羽绒服女子有作案嫌疑,他就去追,在政府路口时,发现该女子,就喊她把手机拿出来,这个女子就把手机拿出来了。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回来后,给她说在街上贪小便宜捡了一个人的手机,不晓得是老板的还是顾客的,后来人家问她,她就还了。8.视频截图被告人余某某在“李某2五小家电日杂”门市外。9.提取笔录提取李某1持有的苹果6-PLUS手机。10.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苹果手机价格为2371元。11.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1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19日11时许,她带侄儿钟某某在向家街上买钓鱼玩具,老板说没得,她问了哪里有剪头发的,老板说上边点就是剪头发的,他们就走了,出门的时候看见左手边的摊子上有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她就捡起来拿走了。在关机的时候,发现该手机在放音乐。后来她在回家的路上,玩具店老板就把她喊到,问她是不是捡了一部手机,还说去调了监控,说是她拿走的,她当时就把手机还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认为该手机是他人掉的,自己是捡的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拿手机的位置是店主的摊位上,该场所带有明显宣示占有的效果,所以行为人在该领域内非法获得财物,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完全认识到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冬梅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