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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9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罗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平,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9013.7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透支利息为2214.41元、滞纳金为2969.25元,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为54197.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7。根据合约约定: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向被告计收利息。此外,合约中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54197.41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信用卡申请人声明;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消费的事实;4.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欠款明细;5.律师催收函,证明经原告两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被告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了信用卡(卡号62×××77),开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非现金透支消费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49013.75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义务。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借款本金49013.75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其完全清偿所欠款项之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9013.75元;二、被告肖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由被告肖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