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核06527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朝宣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罗朝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06527138号被告人罗朝宣,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罗朝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渝0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朝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罗朝宣因其姐夫被害人樊某中(男,殁年52岁)经常指责其好吃懒做并找父亲罗某科拿钱用,而对其产生不满。2016年6月24日10时许,罗朝宣又来到其姐姐罗某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找罗某科拿钱,樊某中见状叫罗某科不要拿钱给罗朝宣,为此罗朝宣与樊某中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挽打。罗朝宣先持罗某科的木质拐杖击打樊某中的头部,在拐杖被打断后,又从仓屋粮仓下的储物格内拿出手锤猛击樊某中头部,致樊某中倒地昏迷。12时,罗某方回到家中见躺在地上的樊某中,即联系邻居以及120将樊某中送往医院抢救,罗朝宣则带罗某科回到自己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的家中。樊某中虽经医院手术抢救,仍因伤情严重于6月26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鉴定,樊某中系他人用一定质量且易于挥动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6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将罗朝宣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重庆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120指挥中心呼救调度记录、綦江区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材料、《检验报告》、《尸检报告》、《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罗朝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宣因家庭纠纷持手锤击打被害人樊某中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罗朝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罗朝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亲属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判处,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刑初11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朝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