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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小存等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信运煤炭运销处,陈小存,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人民政府,姚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信运煤炭运销处。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998公里处。经营者:拓胜阳,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阿克苏市信运煤炭运销处。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存,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司机,住阿克苏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负责人:艾买尔·阿木提,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天福,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人民政府管理员,住新和县。上诉人阿克苏市信运煤炭运销处(以下简称信运煤炭)、上诉人陈小存因与上诉人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镇政府)、被上诉人姚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运煤炭、上诉人陈小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上诉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被上诉人姚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运煤炭上诉请求:一、对原审判决驳回的100188.80元煤款应由被上诉人镇政府承担;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拉煤1733.39吨,产生煤款871974.15元,上诉人已将871974.15元的税票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只给付了52887.70元,原审法院对净重55.3吨和78.16吨的磅单不予认可不正确,该两张磅单上有管理员姚天福的签名,依法应予认定;税票也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开票信息才开具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镇政府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38256.3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及给付货款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煤,并非一次性提供,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也是陆续开的,并非一次性开具,因此亦不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陆续支付了煤款,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20日证明出具后,始终不拿该证明领取款项,并对已收款项不予认可,使得上诉人无法也不能支付剩余的款项,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天福辩称,我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陈小存拉完煤后,我在过磅单上签字,对签字的行为认可,煤款的结算我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了解。信运煤炭、陈小存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煤款343086.45元、逾期付款利息54036.12元,合计397122.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天福系被告镇政府管理员。2012年至2014年冬季,因被告镇政府办公取暖用煤,通过新和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招标投标,与原告信运煤炭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拉运取暖煤,拉运人为陈小存。2015年1月20日,被告镇政府向原告信运煤炭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人民政府,2012年度、2013年度冬季取暖用煤,通过县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招标投标从阿克苏信运煤炭运销处(拉运人:陈小存),拉取暖煤,详情如下:2012年度拉运沫煤300吨,中标价格355元每吨,共计106500元,拉运块煤427吨,中标价格455元每吨,共计194285元,2012年度共计煤款300785元,(已付71000元,90000元)剩余未付款139785元。2013年度,尤鲁都政府拉运块煤561.56吨煤,中标价格545元每吨,共计306050.2元。各大队拉运块煤308.14吨,价格500元每吨,共计154070元.(大队用8万元煤炭,余下煤炭拉到政府74070元煤炭)。2013年度共计欠款(拉运人:陈小存)460120.2元(已付款247850元)剩余未付款212270.2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人民政府共欠阿克苏信运煤炭运销处(拉运人:陈小存)煤款352055.2元。因我政府财政收入薄弱,缺口352055.2元煤款至今未还,供煤方相关手续(原始合同,原始发票,政府验收报告单,中标通知书)等一切手续,均在前期付款中经我镇核算中心审核并予与保管。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人民政府。原告在证明落款处盖章,王涛在负责人签字(盖章)处签名。2012年度,原告给被告拉运沫煤300吨,中标价格355元每吨,共计106500元,拉运块煤427吨,中标价格455元每吨,共计194285元,2012年度共计煤款300785元。2013年度,经被告姚天福签名磅单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处拉运14车块煤,总净重为581.56吨,中标价格545元每吨,共计316950.20元。2013年补开新和县意达加油站过磅单3张,煤炭品种不明,净重总计16.93吨。原告当庭提供徐矿集团天山公司煤炭发送司磅单6张,分别为:1.块煤净重56.2吨(毛重73.60吨,皮重17.4吨、净重56.2吨)、2.沫煤(毛重72.980吨,皮重不详、净重不详,原告手填净重55.3吨)、3.块煤(毛重94.66吨、皮重17.8吨、净重不详,原告手填净重76.86吨)、4.块煤净重74.52吨、5.净重83.6吨(煤炭品种、毛重、皮重均不详,原告手填净重76.86吨)、6.煤炭品种、毛重、皮重均不详,原告手填净重78.16吨。被告姚天福对上述磅单签名均予以确认。被告镇政府从原告信运煤炭拉运煤炭后,原告向被告开具24张发票,共计金额872050.45元,原告根据被告开具发票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付煤款71011.85元、于2013年3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付煤款共计120001.7元、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付煤款90001.30元、于2014年5月14日分16次向原告付镇政府及大队煤款共计247877.70元,已付款528892.5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镇政府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从原告信运煤炭拉运煤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煤款343086.4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向被告拉运沫煤300吨,中标价格355元每吨,共计106500元,拉运块煤427吨,中标价格455元每吨,共计194285元,2012年度共计煤款300785元。2013年镇政府拉运块煤发送司磅单14张,总净重为581.56吨,中标价格545元每吨,共计316950.2元。提供补票由被告姚天福签名的过磅单3张,总净重为16.93吨,提供徐矿集团天山公司煤炭发送过磅单6张,被告姚天福对其中四张总净重共计291.18吨的磅单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净重为55.3吨的磅单因皮重数量无法辨认,净重为78.16吨的磅单毛重和皮重数量无法辨认,且净重数量均系原告陈小存自行填写,两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此两份磅单不予采信。2013年度,被告镇政府各大队从原告信运煤炭拉运煤炭块煤共计308.11吨(16.93吨+291.18吨),价格500元/吨,共计154055元。综上,被告镇政府应向原告信运煤炭支付煤款共计771790.20元(300785元+316950.2元+154055元),扣除被告镇政府已向原告信运煤炭支付货款528892.5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2897.65元。被告姚天福系被告镇政府管理员身份,确定其是代表被告镇政府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履职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镇政府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煤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陈小存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原告信运煤炭签订合同,不认可被告镇政府从原告陈小存处购买煤炭,原告陈小存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信运煤炭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查证陈小存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镇政府给付原告信运煤炭煤款242897.65元;二、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信运煤炭利息损失38256.38元(242897.65元×5.25‰×30个月);以上两项合计28115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信运煤炭、陈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42元,由被告镇政府负担2568.84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原告信运煤炭、陈小存负担1059.58元。本院二审期间,争议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信运煤炭要求镇政府承担原审判决驳回的煤款100188.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镇政府是否应承担付款利息38256.38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信运煤炭要求镇政府承担原审判决驳回的煤款100188.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信运煤炭起诉主张其向上诉人镇政府供应煤炭1733.39吨,产生煤款共计871974.15元,已付528887.70元,尚欠343086.45元未付。诉讼中,双方对已付煤款的金额无异议,对应付款总额及欠付款产生争议。争议双方对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镇政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明记载的交易煤炭的总吨数和已付款提出异议,根据争议双方实际付款凭证及煤炭实际过磅单,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交易情况确有出入,原审法院根据争议双方实际交易情况确认煤炭交易总吨数及已付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信运煤炭提交的净重为55.3吨和78.16吨的磅单,因磅单上记载的主要交易内容”煤炭毛重”和”皮重数量”无法辨认,且净重数量均系上诉人陈小存自行填写,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确认。上诉人信运煤炭对该两份过磅单的不予认定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煤炭运单、对上诉人镇政府2012年至2015年的财务进行审计,以查明争议双方之间煤炭拉运的具体数量、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及24张税票的处理情况等。本院在庭审调查中,亦要求上诉人镇政府提供财务支付依据过磅单及相关凭证,上诉人镇政府亦按要求提供其财务相关凭证,经审查其财务管理不规范,现有财务凭证无法反映本案双方争议的煤炭交易总数量,亦未留存相关过磅单,争议双方对2015年1月20日的证明均不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交易凭证确认争议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运煤炭作为原审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根据24张税票倒推煤炭交易总数量,按该税票上诉人镇政府只认可其中6张,其余票证并未经上诉人镇政府签字确认,上诉人信运煤炭亦无法证实该24张税票与2015年1月20日证明所记载的”原始发票”,确系同一票据,故上诉人信运煤炭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二、关于上诉人镇政府是否应承担付款利息38256.38元的问题。争议双方交易的煤炭虽不是一次性交付,亦不是一次开具税票,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煤拉到,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煤款”,但双方自2012年交易至2013年,上诉人镇政府在使用完煤后也未结算并支付,导致上诉人信运煤炭遭受损失,原审法院基于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信运煤炭的损失,确认上诉人镇政府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镇政府关于不予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信运煤炭、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78元(上诉人阿克苏市信运煤炭运销处交纳),由上诉人阿克苏市信运煤炭运销处、上诉人陈小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6.41元,由上诉人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霞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