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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二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梅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梅,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山路90号。被告��王二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至3月底间,被告人王二梅,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某某面馆,使用罂粟果实,经手捏碎后,熬制酱油调料,加入面条中销售给他人食用,后被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鉴定,该调料中罂粟碱含量8.08ug/kg。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王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二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仇某、赵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二梅供述和辩解;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二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二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王二梅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二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二梅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暂扣于镇江市公安���丹徒分局的酱油1盒、调料包3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