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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772王效娣与黄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娣,黄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772号原告:王效娣,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黄冠,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娟,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效娣与被告黄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娣、被告黄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效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4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56元,合计33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下午4时50分许,原告在星河国际一期小区平台休息区路过,被告饲养的一只大狗猛向原告窜来,原告措手不及受到惊吓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原告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另休息二个月。被告在小区放狗,不用绳牵,任意让大狗在小区内狂奔乱窜,导致伤人事件。现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并非因被告饲养的狗惊吓所致,而是随其一同散步的小女孩跑向原告,将原告撞倒才受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受伤害系被告饲养的狗惊吓所导致,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饲养的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6时50分许,原告至武进区星河国际一期小区物业附近休息区,被告带其饲养的一只金毛犬(重约80斤)至此,该犬当时未系束链,原告因狗突然窜出受到惊吓后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常州二院阳湖院区门诊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因原告报警后称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故公安机关仅作报警登记备案处理。后原告在常州二院阳湖院区、武进中医医院及朱普生伤骨科研究所朱毓平骨伤门诊部多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21.56元。2016年8月7日,此次纠纷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另查明,常州二院阳湖院区在2016年8月5日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建议原告卧床休息”,同年9月9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卧床休息壹月”,同年10月17日的门诊病历上载明“绝对卧床,门诊随诊,建休壹月”,同日的病情证明书上也载明“建议休息壹月”。2016年11月16日和12月19日,该院又分别出具病情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壹月。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告在事发当时并未对狗采取安全措施,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结合病历及正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2304.72元,其中821.56元系被告垫付。对原告自行至朱普生伤骨科研究所朱毓平骨伤门诊部所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不能确认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治疗机构也未对原告需加强营养出具相关证明,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情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5个月予以确认。对误工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但该份证明的内容本身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因原告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其具备劳动能力,故误工标准可按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8850元。对交通费56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需以生活不能自理为条件。由于原告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结合治疗机构的病历及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分析,虽然未明确需要护理,但对明确载明需绝对卧床休息的期限,应当认定为需要护理的期限。对仅载明需卧床休息的情形,不能简单确认就是需要护理的期限。由于原告当庭明确对护理期限不申请鉴定,故综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护理标准可按每天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3010.72元,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冠应赔偿原告王效娣13010.72元,扣除已垫付的821.56元,余款12189.16元由被告黄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效娣;二、驳回原告王效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民一庭案号承办人:潘金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