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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46分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吉HA54**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车,沿珲春市森林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世纪广场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安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安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8.17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