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袁喜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251号原告:袁喜明,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喜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582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以上合计为8253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6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半挂车,沿老河口市光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人渡镇仙鹤生态园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阙龙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阙龙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阙龙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阙龙坤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9658元;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原告负担。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在向阙龙坤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科室住院志、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阙龙坤及阙友友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6时,原告驾驶鄂F×××××号半挂车,沿老河口市光化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仙人渡镇仙鹤生态园路口处,将由东向西阙龙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阙龙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阙龙坤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20日,住院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4932.5元。2017年3月4日,阙龙坤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644.5元。2017年3月16日,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阙龙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3月20日,经老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阙龙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以发票为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共计9582元,由原告负担;阙龙坤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费47376元由原告负担;阙龙坤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由原告负担,以定损为准。协议达成当天,原告赔偿阙龙坤56958元。鄂F×××××号半挂车主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另查明,伤者阙龙坤生于1960年1月22日,系农村户口。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鄂F×××××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事故发生后,伤者阙龙坤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4932.54元+644.5元=255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6357.04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91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每天70元计算为11200元;因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四项共计9582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应为9582-390-390=8802元;阙龙坤系九级伤残,按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20年为50900元,以原告请求的47376元为准;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所应赔偿数额共计82535.04元,均在赔偿标准范围内。现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伤者,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喜明保险金82535.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