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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前防与陈伯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防,陈伯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908号原告:刘前防,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伯如,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前防与被告陈伯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开庭,原告刘前防及被告陈伯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前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994.0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11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罚息之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债权人李宣仪与被告通过居间平台秒车宝网站签署了《秒车宝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债权人李宣仪借款11万元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2015年11月20日原债权人李宣仪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原债权人李宣仪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李宣仪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已还款6期,每期偿还金额7122元,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少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秒车宝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债权人李宣仪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还款期限等;2.《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17年2月15日原债权人李宣仪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债权人及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实;4.秒车宝会员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还款2188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秒车宝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提交的秒车宝会员交易明细,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李宣仪、北京旭日文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秒车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需要购车,通过秒车宝网站向李宣仪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9%。被告分18个月还款,月还款金额为7200.11元,每月20日还款。如逾期偿付协议项下任何一笔款项,则应就该笔逾期款项支付罚息,罚息总额=该笔逾期款项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罚息利率为0.5%;逾期天数31天及以上,罚息利率为0.8%。若出现下列任意情形,则被告应提前偿付全部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对于协议项下任何一期的还款日期逾期超过15天;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含三期);累计逾期达五期以上(含五期);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故意转让资产、信用情况恶化等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协议项下出借人权利实现的其他情形。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李宣仪通过秒车宝平台转入资金,被告通过秒车宝平台用户名为chenboru的系统账户提现11万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上述账户充值还款2202元及5000元;2016年1月28日及5月5日,被告分别充值还款7480元及7200元。被告通过秒车宝平台账户合计还款21882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2017年2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李宣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宣仪将对被告所有的在《秒车宝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约定债权本金及利息共115312.63元。原告向李宣仪支付了相应对价。同日,原告及李宣仪共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告知原告受让李宣仪对其享有的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已偿还的21882元为本金,即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118元。认可被告已偿还完毕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三期账单金额,从2016年3月起主张利息及罚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30日,根据《秒车宝借款协议》的约定,罚息为每日0.8%,金额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利息及罚息之和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李宣仪、北京旭日文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秒车宝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收到款项,故本院据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李宣仪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依据与案外人李宣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罚息金额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及罚息数额,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总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偿还了部分金额,尚欠的金额与原告诉请不符,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认可被告的还款系偿还本金,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前防借款本金8811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利息及罚息之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陈伯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