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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823号原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辛保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忠,该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魏建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保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1、车辆号牌号码:豫H×××××2、车辆行驶证车主: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二、保险合同1、投保时间:2016年10月12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3、保险金额:(1)财产限额2000元;(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9366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4、被保险人: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6、保险期限:2016年10月12日时至2017年10月11日24日止。三、事故发生情况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2月16日18时许。2、事故发生地点:高兰331省道561公里50米处。3、驾驶人、驾驶证:郭金明,B2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上述时间、地点,郭金明驾驶豫H×××××车因操作不当致车铡翻,车上所载货物将李东停院内房屋及熊建武院内物品撞塌,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官坡中队认定郭金明负全部责任。5、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四、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鉴定情况:2017年3月8日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总价值为75855元。(2)鉴定费用:2000元(3)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其他费用:车辆施救费7500元2、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失情况:支付第三者损失费22000元。3、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情况: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85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吊车费7500元;2、判决被告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原告车牌号为豫H×××××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双方委托机关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车损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施救费、支付第三者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合法合理的票据,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73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