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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刘述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述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9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述宝,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刘述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述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述宝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29726.97元,之后的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刘述宝支付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刘述宝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刘述宝提供个人信用额度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刘述宝于2016年4月20日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贷款共计294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但刘述宝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刘述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刘述宝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刘述宝发放贷款29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述宝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94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3368.4元。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为此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刘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委托催收协议、申请书、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刘述宝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刘述宝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9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刘述宝还应支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述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73368.4元,之后的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被告刘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审 判 员  罗 彬人民陪审员  叶青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