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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934梁静与朱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朱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934号原告:梁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斯武,男。原告梁静与被告朱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斯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2月14日,并写下借条一张。现还款期已到,被告没有如约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斯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斯武与原告梁静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以经营船舶运输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出借的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间,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静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朱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