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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晓溪与吴家骏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晓溪,吴家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特6号申请人:谢晓溪,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园艺所呼和小区7号楼3单元602号。被申请人:吴家骏,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运输管理局职工(病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湾小区二期20号楼1单元1101室。代理人:张淑兰(系被申请人吴家骏的母亲),女,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湾小区*期**号楼*单元****室。申请人谢晓溪申请认定吴家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晓溪称,申请认定吴家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张淑兰为吴家骏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谢晓溪与被申请人吴家骏为夫妻关系,2011年5月8日吴家骏因头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四肢不完全瘫,右上肢肌力IV级,右下肢及左上下肢肌力II级,混合性失语,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全护理。吴家骏自从受伤到现在一直由其母亲照顾,故提出上述申请。张淑兰称,同意谢晓溪的申请事项。吴家骏自从2011年司法鉴定后行为能力没有改善,也不能行走,大小便失禁,不认识人,没有言语交流。现吴家骏由其母亲张淑兰照顾。同意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再另行做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吴家骏,1978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运输管理局职工(病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湾小区二期20号楼1单元1101室。谢晓溪系吴家骏配偶,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吴家骏于2011年5月8日下午受伤后就诊于内蒙古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挫裂伤,右中颅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并当日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2011年7月9日出院。2011年9月6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66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四肢不完全瘫,右上肢肌力IV级,右下肢及左上下肢肌力II级,混合性失语,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吴家骏一直由其母亲张淑兰照顾。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描述,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吴家骏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申请人谢晓溪作为被申请人吴家骏的配偶,申请确认吴家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实根据充分,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其申请,亦同意由代理人担任吴家骏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家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淑兰为吴家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文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天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