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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应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应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应友,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无业。。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3月20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经五次裁定减刑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0月2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应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应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袁应友在其位于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某村二组的住处向吸毒人员周某、谈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收取毒资700元。2016年10月10日,枝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袁应友住处桌上的“红金龙”烟盒内发现三袋毒品20.98克。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应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应友辩称:①没有贩卖毒品,也不认识周某;②2016年10月3日,与谈某共同吸食了毒品,没有要谈某的100元钱;③在烟盒内被查扣的29颗麻古是自己的毒品,其余毒品是左某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袁应友在其位于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某村二组的住处向吸毒人员周某、谈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应收取毒资700元,实际收取毒资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周某驾车载谈某到袁应友住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周、谈二人回到谈某家中吸食了购买的毒品。2、2016年9月的一天,周某驾车载谈某到袁应友住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周、谈二人在袁应友住处吸食了购买的毒品。3、2016年10月3日,谈某骑摩托车到袁应友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并在袁应友住处吸食了购买的毒品。4、2016年10月5日,周某电话联系袁应友赊购200元的毒品,并安排吴某到袁应友住处拿回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周某叫上谈某,三人在吴某家中吸食了购买的毒品。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0日,枝江市公安局民警协助当阳市公安局办理谈某吸毒案,需传唤向谈某、周某等人提供毒品的袁应友进行询问,民警在袁应友住处桌上的“红金龙”烟盒内发现三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重,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9颗)净重2.72克,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1.6克,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6.66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通话记录:周某2016年10月5日9时25分与袁应友电话联系的事实。周某2016年10月5日14时51分、15时23分、20时02分与吴某电话联系的事实。周某2016年10月5日15时02分、17时24分、17时50分与谈某电话联系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周某、吴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应友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3月20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经五次裁定减刑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鉴定意见告知书:2016年10月20日,告知袁应友查扣的毒品重量。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我家屋后鱼池边的房子是我借给弟弟袁应友居住的。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吴某介绍认识袁应友,我认识谈某很多年,我妻子与谈某是同学。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谈某和我说要搞麻古,问我有没有,我说没有,我知道哪里有,我就开我本人的鄂E×××××号牌现代小轿车和谈某一起到袁应友住的地方,我就问袁应友有没有货(毒品),后来向袁应友买了200元的毒品,袁应友给了我两袋毒品,一袋装的两颗麻古,一袋装着一点冰毒。我们二人回到谈某的家里吸食了毒品。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谈某要搞麻古,我就开着我的鄂E×××××号牌小轿车和谈某到袁应友的住处,找袁应友买了200元的毒品,两颗麻古、一袋冰毒,在袁应友的住处吸食了毒品。2016年10月5日,我电话联系袁应友赊购200元的毒品,并安排吴某到袁应友住处拿回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我叫上谈某,三人在吴某家中吸食了购买的毒品。证人谈某的证言: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我在家里无聊就叫周某一起去找刺激,周某开他的轿车带我到袁应友家中,周某找袁应友买了200元的毒品,一袋装着2颗麻古,一袋装着冰毒,我们在我的家里吸食了买来的毒品。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周某开他的轿车带我到袁应友家中,周某找袁应友买了200元的毒品,一袋装着2颗麻古,一袋装着冰毒,我们在袁应友的家里吸食了买来的毒品。2016年10月3日,我骑摩托车到袁应友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并在袁应友住处吸食了购买的毒品。2016年10月5日,吴某的女儿十岁生日,当天吴某买了毒品,我与吴某、谈某在吴某家里吸食了毒品。证人吴某的证言:周某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袁应友。2016年10月5日,我受周某安排到袁应友住处拿回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我与谈某周某三人在我家中吸食了购买的毒品。3、被告人袁应友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电话号码是188××××6273,我用了有一两年时间。在我家中查扣的毒品是我找别人买的。我通过吴某的弟弟认识吴某,之后,通过吴某认识了周某,谈某是周某带到我家里认识的。2016年10月3日,谈某在我家里吸食了毒品,给过我100元钱,在我家里烟盒内查扣了毒品3袋是我找别人买的。4、物证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9颗)净重2.72克,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1.6克,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6.66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检查笔录:在袁应友住处的桌子上发现香烟盒、锡纸、吸管等杂物,在一个金黄色“红金龙”牌香烟盒内发现毒品疑似物三袋,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有红色药片28片,绿色药片1片,另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若干,透明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若干。称量笔录:蓝色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称重11.60克,蓝色塑料袋内有红色药片28片,绿色药片1片称重2.72克,透明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称重6.66克。6、检查视频及称重视频:在袁应友家中抓获袁应友及查扣毒品及毒品称重情况。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见中的相关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袁应友4次向周某等人贩卖毒品能否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犯罪,有吸毒人员周某、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二名证人陈述的细节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犯罪既有买毒人员谈某的证言,且证实的毒资100元,袁应友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谈某当天给其100元及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虽然之后翻供,结合买毒时间与案发时间,足以认定该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犯罪,有三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吸毒人员周某与袁应友以及三名吸毒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结合买毒时间与案发时间,足以认定该笔犯罪事实。(二)在袁应友居住房间内查扣的毒品是否全部为袁应友所有。侦查机关抓获袁应友时,其向公安机关表明左某在其家中钓鱼,与本案无关;被告人袁应友归案后,曾多次供述烟盒内的毒品为其所有;其被刑事拘留时亦未对毒品重量进行辩解,其被逮捕时翻供,辩称查扣的烟盒中只有蓝色塑料袋内的毒品6.66克及29颗麻古系其所有,其余11.6克系左某所有,庭审中又辩称只有查扣的烟盒内29颗麻古为其所有,其余毒品均为左某所有。公安机关告知袁应友毒品重量在先,刑事立案在后,袁应友在侦查机关供述烟盒内毒品为其所有系在自愿、合法的情形下作出,结合查扣的三包毒品均装在一个烟盒内的事实,足以认定烟盒内毒品均为袁应友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应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袁应友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应友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贩卖数量,考虑到其本人吸毒及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应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应友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二、查扣的甲基苯丙胺20.98克予以没收,犯罪所得5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