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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宜生与彭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生,彭玉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9号原告:陈宜生,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彭玉仪,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陈宜生与被告彭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借款11,500元给被���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2.收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应该以出借本金的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宜生借款现金1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但由于手机坏了,没有借款记录;原告明确说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24%计算是指计算年利息的利率,即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也就是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计算四个月利息920元,借期内不计算利息。原告称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推销工作,月综合收入约400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具有借款能力,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11,5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7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未能还清借款,按照借款本金24%计算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4%是年息的计算利率即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四个月逾期利息920元作为违约金,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宜生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违约金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彭玉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明星审 判 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段孟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汤淋虹书 记 员  赵友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