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夏琦与XX管辖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3民初225号原告:夏琦,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XX,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原告夏琦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夏琦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XX为借款人周勇提供担保,向其借款现金7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借款已将近8年,借款人周勇不但未归还分文本息,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被告XX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1405元,合计111405元。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夏琦起诉的依据是一份借条,借条并未约定争议处理方式,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XX的住所地与居住地均在君山。另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并未约定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岳阳市××××区,为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夏琦在民事诉状中自认住所地为岳阳市长炼小区,被告XX的住所地为岳阳市××山区柳林洲镇××组,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夏琦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岳阳市长炼小区,其虽提供了在长岭催化剂公司工作并有房屋在长炼向阳村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住所在本院辖区内。被告XX的住所地及居住地均在君山区,也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光红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利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