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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志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王志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峻,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男,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水康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以上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康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志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被告要求原告购买其指定的车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委托约定,由被告统一办理车辆购置事宜……被告遂以自己名义与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间仅有《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旅游车辆客运经营合同》,属于合作关系,并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后,不顾上诉人提出的有效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当事人收到传票中的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且一审法院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时间内作出判决并送达判决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王志明辩称,一审案由定性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王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差额14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原告从邱自武处转让得到云Q056**号车。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志明将其的云Q056**号车挂靠在被告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旅游车辆客运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被告要求原告购买其指定的车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由被告统一办理车辆购置事宜。而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购置款共计人民币28.8万元,被告遂以自己名义与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转交给原告的购车发票中显示的购车价税合计共14.6万元,与原告实际交付的购车总价相差14.2万元;该车于2015年9月底已停运。故原告王志明以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原告居于对其的信任将购车事宜委托给被告办理,但被告超额收购车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购置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车辆购置款共计人民币28.8万元,而被告转交给原告的购车发票中显示的购车价税合计人民币14.6万元,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购车款相差14.2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出具了由云南鹜恒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车开具的金额为28.8万元的购车发票,被告称该发票中的14.2万元就是其帮原告购买车辆中的车辆内饰款项,该抗辩理由除被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系后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差额142000.00元人民币的主张,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明购车款差额人民币14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云南骛恒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宁锡功出庭作证,欲证明:1.被上诉人采购的车辆是通过上诉人邀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后统一进行的;2.购车款不存在差额,购车发票根据行业习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统一出具主票与附票两联票。本院准许以上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证言组织了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以上证人的陈述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主要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案件定性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或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双方是否存在口头车辆购置协议?是否存在购车款差价及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返还的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泸水康辉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云南骛恒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邀标书》,对更换车辆事宜进行邀标。云南骛恒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投标报价说明》,报价28.8万元/辆车。后被上诉人王志明向上诉人泸水康辉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余款23.8万元直接支付给了云南骛恒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骛恒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可全额收到了购车款,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金旅型18座客车新车一辆,新车落户于泸水康辉公司名下,落户费用由被上诉人另行承担。2015年2月7日,云南骛恒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泸水康辉公司出具价税合计14.6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于2015年12月7日补充出具价税合计14.2万元。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泸水康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明签订了《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旅游车辆客运经营合同》《承诺书》,约定合作经营。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首次向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中显示的购车价税为合计人民币14.6万元,与原告实际交付的购车款相差14.2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车款差价。另,该车于2015年11月底停运。云南骛恒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可收到王志明购车款28.8万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挂靠经营指的是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质的企业或法人)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根据双方签订的《云南怒江泸水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旅游车辆客运经营合同》内容看,因被上诉人王志明为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旅游客运,而泸水康辉公司具有从事旅游客运的资质,双方协商将王志明车辆落户办理在泸水康辉公司名下从事旅游客运,并向其缴纳一定费用的约定属于挂靠经营性质,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双方挂靠合作经营关系,统一代办车辆购置相关事宜,车辆虽落户在泸水康辉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志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车辆买卖关系,也没有达成口头的车辆买卖协议,但事实上由泸水康辉公司统一代办车辆购置事宜。对于车辆28.8万元的购置价格,被上诉人事先是知道并认可的,其中上诉人仅代收了5万元的定金,并已经支付给了销售商,云南骛恒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认可全额收到了购车款,故不存在购车款存在差额应由上诉人返还的问题。但如因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问题,泸水康辉公司应当配合、协助被上诉人王志明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志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4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相禹审判员  覃 华审判员  李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