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金海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祥,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17时许,被告人金海祥怀疑被害人牟某偷其家玉米,其子金某某得知后到被害人牟某家门口谩骂。被害人牟某得知后,赶到万发镇宋家围子村五组金某某家门口时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海祥伙同他人持木棒、片刀将被害人牟某打伤,致被害人牟加彬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海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认为,被告人金海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金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加彬陈述,证人宋某、李某、牟某、张某、牟某、刘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被告人金海祥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