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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字8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毕厚平与张斌、张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厚平,张斌,张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字8892号原告:毕厚平,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斌,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玉青,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毕厚平诉被告张斌、张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张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厚平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万元整,年利率19.2%,贷款期限6个月,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如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照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贷款本息20%违约金。同时,两被告以合肥市淝河南路722号文昌新村12幢4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张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870元(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本金之日);二、判令被告张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斌、张玉青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斌、张玉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29日,原告毕厚平(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张斌(抵押人、借款人)、张玉青(抵押人)签订《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毕厚平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92%(月利率16‰)计算;抵押人张斌、张玉青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位于包河区××新村××室,产权证号为合包字第8150020164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抵押房产价值由各方协商确认市值为605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更换工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29至2015年11月28日。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即抵押人为主张本合同所涉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毕厚平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张斌转账314300元,剩余35700元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张斌,当日,张斌向原告书写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借据》,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毕厚平银行转账314300元和现金35700元,合计350000元整。收款人:张斌。2015.5.29”。根据原告毕厚平提交的合包字第82××15号《房地产他证》记载,涉案房产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新村××室,登记权利人为张斌,房地产权证号合包字第××号,涉案房产于2015年6月3日抵押给原告毕厚平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庭审中,原告毕厚平陈述被告张斌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6年5月29日前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汇款凭证、房地产他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及其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毕厚平(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张斌(抵押人、借款人)、张玉青(抵押人)签订《抵押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毕厚平主张其向张斌借款35万元,并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毕厚平所述的张斌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毕厚平也陈述被告张斌向其支付了截止2016年5月29日前的利息,被告张斌未到庭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进行答辩,故本院亦根据原告的陈述对张斌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毕厚平要求被告张斌归还借款3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贷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根据《抵押借贷合同》所主张的自2016年5月29日至今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4%限额,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确定被告张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外,涉案的《抵押借贷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斌、张玉青自愿以涉案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有关抵押权的设立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当事人虽在《抵押借贷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期限,但根据有关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对依法处分涉案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厚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毕厚平对登记于被告张斌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南路722号文昌新村12幢402室(房地产权证号合包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张斌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毕厚平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毕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6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保全费2774元由原告毕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元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