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清振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振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振,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振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清振为了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先后两次向原平煤某矿王某1行贿共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清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清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清振为了让时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的王某1(已判刑)给其儿子王某2在某矿安排工作,在王某1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家中分两次一共给王某1送了4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振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1的证述相吻合,同时有本院作出的(2012)卫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豫国资产权[2005]20号文件、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运行部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出具的王某1简历、王清振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亦有王清振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王清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清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振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尹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