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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亚杰与王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杰,王电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229号原告:曹亚杰,男,汉族,1987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电红,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亚杰与被告王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被告王电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酿成纠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审理。被告王电红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货款纠纷。被告只是与曹万杰(据说是曹亚杰的弟弟)之间有买卖关系,与原告从未有买卖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及通过银行转付曹玉团40000元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万杰系曹亚杰店铺所雇用人员,原告曹亚杰长期在河南省义乌商贸城11栋楼33、34、35、36号经营各种高中低档床单、被套、四件套、被子、毛毯、枕套、线毯业务。2015年至2017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被衬买卖。2016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2900元被衬,欠原告货款529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0000元货款,下余12900元货款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被衬发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529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0000元货款后,下余12900元货款未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所述2016年11月27日所收到的货款系2016年10月5日(自制销售清单)的货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亚杰货款12900元。二、驳回原告曹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王电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