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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罗长庆、罗长菊与被告武新强、蒋大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庆,罗长菊,武新强,蒋大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民初193号原告:罗长庆,女,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原告:罗长菊,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被告:武新强,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被告:蒋大四,女,1983年8月1日生,布朗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原告罗长庆、罗长菊与被告武新强、蒋大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庆、罗长菊,被告武新强、蒋大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庆、罗长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罗长庆医疗费13364.1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3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手机1部价值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567.1元;(2)原告罗长菊手机价值800元、衣服价值120元。合计92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罗长庆和被告武新强原系夫妻,共同生育女儿罗某某1、儿子罗某某2,二人于2016年5月17日协议离婚。2017年1月4日,二原告到被告蒋大四家探望罗某某2。探望过程中,原告罗长庆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二原告的手机2部也被摔坏(为了阻止原告报警),扯坏原告罗长菊衣裳1件。原告罗长庆受伤后,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到永德县人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继发性焦虑障碍,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因受到伤害与惊吓,心理留下阴影。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新强、蒋大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一、二原告是引发本案的过错方,二被告属于无过错方。2017年1月4日,二原告在未与被告武新强取得联系、且二被告全然不知的情况下,擅自闯入被告蒋大四家中,准备强行将武顺祥(即罗某某2)领走。在家照看孩子的被告蒋大四的母亲询问二原告并对二原告进行劝阻,但二原告不予理睬,准备强行带走孩子。此时,在二楼休息的二被告从楼上下来,双方在争抢孩子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罗长庆右手前臂和右手大拇指根部软组织挫伤。为防止事态恶化,是二被告请人向派出所报案的。民警到场后,原告蛮横无理、不予配合,在2017年2月9日的调解中,二原告也不予配合,没有调解诚意。综上,二原告无理抢孩子是引发本案纠纷的诱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是冲突的关键,抢夺孩子是二原告的目的。因此二原告是过错方,其对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二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无法律依据。(一)原告罗长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费等过高。2017年1月4日,双方发生争执只导致原告罗长庆右手前臂和右手大拇指根部软组织挫伤,不至于用了那么高的医药费,原告罗长庆住院治疗是医治陈年疾病;(二)关于原告罗长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无理要求。原告罗长庆基本没什么收入,一个月要求6000元的误工费,主张过高,营养费也应是根据病情需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三)二原告主张的两部手机价值也属于无理要求。二原告称手机被摔坏是被告为了阻止原告报警,但事实上打电话报警的是被告方。而且,两部手机的价值并未经过专门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不应认可。(四)原告罗长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都属于无理要求。综上,二原告自身过错和自身身体原因,不应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永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门诊收费票据、普通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罗长庆受伤后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时间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罗长庆住院不是治疗本案纠纷所致的伤,且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载明的三种病中“左肾小结石”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的“住院经过”和“处理意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是:右手掌侧第一拇指根部软组织挫伤和右前臂中下段背侧皮肤擦伤,医院并未对肾结石用药治疗,且原告住院开始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和本案纠纷发生有时间上的关联性,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住院时间、花去的医疗费用等情况,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证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门诊收费票据、普通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汇总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罗长庆受伤后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时间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罗长庆住院治疗的病不是本案纠纷所致的伤,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出院记录、出院证”两份证据都载明“治愈”,即原告罗长庆因本案纠纷所致的伤病,已经永德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原告罗长庆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和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临沧往返永德的交通费发票)、第七组(住宿费发票)、第九组(离婚证)证据,二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不作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住院相关费用清单)证据欲证明原告罗长庆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第十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票据)证据欲证明原告罗长庆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二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八组证据系原告自己手写形成,第十组证据未注明用户也没有出具人签章,无法查明来源,故该两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形成的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系与出警辅警所作),辅警陈述派出所民警赶到时被告蒋大四家正建盖大门,因施工阻挡了二原告,否则二原告欲用背带将罗某某2背走,但孩子哭着不愿和二原告走,二被告听见孩子哭声后和二原告争抢孩子发生撕抓,及调解时是原告罗长庆不讲理而调解未果。经质证,二被告承认在调解时表示适当赔偿原告,但未说具体数额;原告罗长菊无异议,原告罗长庆认为辅警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辅警陈述有主观推断、猜测因素,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长庆和被告武新强原系夫妻,已于2016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婚生孩子由被告武新强抚养。后原告罗长庆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诉至本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罗长庆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未决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4日二原告在未和被告武新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到当时与被告武新强还是朋友关系的蒋大四家探望罗某某2。在探望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时致原告罗长庆右手掌侧第一拇指根部软组织挫伤和右前臂中下段背侧皮肤擦伤,及将原告罗长菊的手机摔坏。原告罗长庆在事发当天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即2017年1月19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077.35元,医嘱休息一个星期。2017年1月20日,原告罗长庆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继发性焦虑障碍,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286.75元。另: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武新强、蒋大四已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多少;二是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对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多少的问题。(一)原告罗长庆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出院记录、出院证”两份证据都载明“治愈”,故原告罗长庆的医疗费只应支持在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时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罗长庆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罗长庆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4077.35元。(2)交通费。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从原告家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产生的交通费情况,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罗长庆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往返家中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罗长庆住院时间、原告罗长庆家和医院的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80元。(3)误工费。原告罗长庆在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故原告罗长庆一共误工期为2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参照云公交〔2016〕89号文规定,原告罗长庆的误工费应为34229元/年÷12月÷30日×22日=2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长庆在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参照云公交〔2016〕89号文规定,原告罗长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15日=1500元。(5)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罗长庆因纠纷所致的伤为右手掌侧第一拇指根部软组织挫伤和右前臂中下段背侧皮肤擦伤,无需专人护理,且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罗长庆住院期间医院安排I级护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汇总清单”等证据材料中均已载明“护理费”的收费情况,故原告罗长庆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罗长庆并有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等证据,原告罗长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罗长庆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罗长庆并未提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原告罗长庆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罗长庆未能提交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且就本案纠纷发生原告罗长庆也有责任,故原告罗长庆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罗长庆没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手机在纠纷中被损坏,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诉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罗长庆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罗长菊的合理损失。(1)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原告罗长菊虽未提交被摔坏手机价值的证据,但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在争执中确实将原告罗长菊的手机摔坏1部,而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中,原告罗长菊自己陈述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其已经使用一段时间应作折价,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2)衣裳价值120元。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2017年1月4日)中原告罗长菊并没有作自己衣裳被损坏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罗长菊没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衣裳在纠纷中被损坏,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诉衣服价值人民币12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罗长菊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罗长庆和被告武新强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武新强抚养,原告罗长庆对孩子是有探望权的,被告武新强也有协助义务。但原告罗长庆和被告武新强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还未作出终局裁判前,二原告在未和被告武新强取得联系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到在事发时还是被告武新强朋友的被告蒋大四家探望孩子,在探望过程中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因争抢孩子发生撕扯,导致原告罗长庆右手掌侧第一拇指根部软组织挫伤和右前臂中下段背侧皮肤擦伤,及将原告罗长菊的手机摔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在二原告来探望孩子的时候,因没有对探望事宜进行沟通发生撕扯,导致原告罗长庆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二原告在探望前未能提前联系被告武新强,明知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有争议并已经诉至法院,在二审裁决未作出之前,便前往被告武新强的朋友被告蒋大四家中,在争执发生后未能采取有效沟通方式,导致撕扯发生,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二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对纠纷的发生和损害的结果,二被告负有直接连带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为宜,二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为宜。综上,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罗长庆人民币(医疗费4077.35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0%=5424.5元,连带赔偿原告罗长菊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70%=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云公交〔2016〕89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新强、蒋大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长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424.5元。由被告武新强、蒋大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长菊手机价值款人民币350元。二、驳回原告罗长庆、罗长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罗长庆、罗长菊负担182元,由被告武新强、蒋大四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长庆、罗长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礼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荣倩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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