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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国权与被告鲍明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权,鲍明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06号原告:王国权,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鲍明宽,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原告王国权与被告鲍明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明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鲍明宽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鲍明宽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鲍明宽于2007年元月31日向原告王国权借款28500元,由被告鲍明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鲍明宽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鲍明宽欠原告王国权借款28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鲍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明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权借款本金28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鲍明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旭审 判 员  李 昌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