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具亮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具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128号罪犯陈具亮,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具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陈具亮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4年8月28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陈具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具亮2013年11月12日伙同刘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和平桥维多利亚城附近,以1500元卖给李某某毒品1.984克,后在被告人陈具亮轿车内及租住处冰箱内,查获毒品34.324克,以上共计36.308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具亮在新乡市两次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陈具亮系主犯、一人犯数罪。罪犯陈具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具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具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具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