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符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符义英,李振玲,李海荣,李小,李清兰,郭长辉,南丰县骏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地址:南丰县桔都大道中段赣丰房产公司大楼(登记住址: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组织机构代码:70578561-0。法定代表人上官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义英,女,1955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玲,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荣,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女,女,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兰,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辉,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骏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丰县市山镇考坑村206国道旁(登记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交通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698482944R。法定代表人唐光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符义英、李振玲、李海荣、李小女、李清兰、郭长辉、南丰县骏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0730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27289.22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享有10%免赔率,应减少8789.225元。2、一审法院判决4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减少15000元。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诉讼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符义英、李振玲、李海荣、李小女、李清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被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纠正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郭长辉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直生驾驶的无牌嘉陵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直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赣F×××××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骏杰物流,2014年8月1日,被告郭长辉与被告骏杰物流订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17个月付清货款购买了赣F×××××号车辆。该车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南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13日,被告郭长辉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郭长辉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直生的死亡赔偿金由乙方(原告)向法院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多少乙方得多少,一切诉讼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直生与郭长辉负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根据认定的同等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原告李振玲在县城居住,而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父李直生生前在县城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符义英已年满60周岁,属于被赡养人,但其有子女四人(本案原告),本案的其余四原告应为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受害人李直生不属于原告符义英的唯一扶养义务人,故其要求计付抚养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3649.5元(原告自诉);2、死亡赔偿金211641元(19年×11139元/年),3、精神抚慰金45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3193.75元(5人×7天×91.25元/天);5、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为286384.25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符义英、李振玲、李海荣、李小女、李清兰的损失为28638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600元;剩余175784.5元,其中50%即8789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另外50%由原告自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共应赔付三被上诉人198492.25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丰县骏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47元(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方承担353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承担3500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免赔率、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的承担。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0%免赔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上诉人依据该附加险的特约条款主张免赔率,显失公平,该特约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关于4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年龄等因素,适当减少了精神抚慰金数额,最终确定为45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所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用已有明确约定,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而被保险人南丰县骏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符义英、李振玲、李海荣、李小女、李清兰之间就诉讼费用的承担已达成协议,诉讼费用应根据该协议由被上诉人符义英、李振玲、李海荣、李小女、李清兰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符义英、李振玲、李海荣、李小女、李清兰答辩时称一审判决未按其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经审查,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直生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且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关于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已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合计7516元,由被上诉人符义英、李振玲、李海荣、李小女、李清兰承担70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承担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民审判员 彭伟明审判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