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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传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贵,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邵武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执行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传贵驾驶闽H×××××小车,由邵武市往建阳市行驶,行经宁上高速B道235公里700米时,侧面碰撞由杨某驾驶的闽H×××××号小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传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传贵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抗拒检查被强行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传贵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传贵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传贵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传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贵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传贵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后,抗拒公安机关的检查,又均属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黄传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传贵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黄传贵的刑罚进行综合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