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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良金、张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良金,张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良金,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雯,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铧,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良金因与被上诉人张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良金向张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其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良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10月10日、10月23日邹良金向张铧借款各50000元,合共150000元,后张铧、邹良金双方于2016年9月份后补签了三份借款协议及三份借款收据。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上述三份借款收据均注明借款为现金。现借款期限届满后,邹良金未向张铧归还借款及利息。另,张铧曾于2015年8月2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8977的账户中取现36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邹良金在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上签名并捺指模,实际上是确认了向张铧借款并收取了150000元的事实,张铧有相应的付款能力,邹良金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相应的借款,张铧主张邹良金向其借款150000元,予以确认;张铧请求邹良金支付欠款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以24%为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邹良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铧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予张铧。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张铧已预交),由邹良金负担。张铧预交的诉讼费1650元,在判决生效后经张铧书面申请,法院予以退还。邹良金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邹良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铧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铧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日、10月10日、10月23日邹良金向张铧借款各5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份后补签了三份借款协议及三份借款收据”的事实错误。1.邹良金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9月份向张铧借款,张铧要求邹良金签署了仅有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和借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邹良金在签署之后,张铧并没有支付借款给邹良金。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张铧为隐瞒事实,虚假陈述三份借款协议与借款收据为2015年10月2日、10月10日、10月23日出具,在邹良金申请笔迹鉴定后,张铧变更事实陈述,虚假陈述为三份借款协议与借款收据为2016年9月后补的手续,前后矛盾。2.张铧长期从事出借款项的业务,双方均确认三份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形成于2016年9月份,如属事后补签,则张铧不可能在三份借款协议和收据上不明确记载补签的事实,而在上述证据中却只字未提,明显不符合常理。3.张铧以2015年8月21日取现的361000元作为资金交付能力的依据不足。该取现时间与张铧陈述的出借时间不一致,且相差两个月,更与协议实际签署的时间不一致,据此认定张铧具有相应的付款能力,证据不足。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张铧没有提供借款交付的转账支付凭证,且数额巨大,而债权凭证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9月,双方此前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张铧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故张铧仅凭收据证明其已交付借款不符合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铧的起诉事实属于虚假事实。综上,因张铧没有支付相应的借款给邹良金,借款协议未生效,应驳回张铧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邹良金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另案的民事起诉状、30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6)粤0605民初15966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张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300万元的借款纠纷已撤回起诉,并就另外的300万元借款关系另行起诉。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另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铧于2016年12月26日就300万元的借款关系起诉邹良金,后以该笔借款已清偿为由而撤诉。之后,张铧又就另外的300万元的借款关系再次起诉邹良金,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铧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已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而借款收据则明确记载邹良金已收到借款,并由其自己签名及按指模确认。虽然落款时间存在倒签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即该倒签事实不影响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内容的真实性。此外,双方均确认此前多次借款,具备发生真实借款的可能性,且根据邹良金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铧实际出借过300万元给邹良金,足以证明张铧具备涉案15万元的出借能力。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张铧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据标准,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邹良金否认收到借款,依法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邹良金在诉讼中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邹良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邹良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