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于江,臧丽云,于洋,丁洁,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50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6号。负责人:尹一安,行长。被申请人: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石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江,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于江。被申请人:臧丽云。被申请人:于洋。被申请人:丁洁。被申请人: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贤月,经理。被申请人:刘贤月。被申请人:姜淑花。被申请人:五莲县街头镇于洋花岗石矿,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中西峪村。负责人:于洋,投资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申请人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于江、臧丽云、于洋、丁洁、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五莲县街头镇于洋花岗石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于2017年5月23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17208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保全标的额500万元)、机械设备825台/套(保全标的额500万元),被申请人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4104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保全标的额170万元)、机械设备26台/套(保全标的额200万元),被申请人于洋名下鲁L×××××号牌汽车(保全标的额5万元)、被申请人丁洁名下鲁L×××××号牌汽车(保全标的额5万元)、被申请人于洋名下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号】及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日国用(2012)第xx号】(保全标的额490万元)予以查封,将被申请人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被申请人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提供诉讼保全函,承诺在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因保全错误引起的一切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17208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保全标的额50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二、将被申请人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825台/套(保全标的额50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三、将被申请人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4104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保全标的额17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四、将被申请人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26台/套(保全标的额20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五、将被申请人于洋名下鲁L×××××号牌汽车(保全标的额5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六、将被申请人丁洁名下鲁L×××××号牌汽车(保全标的额5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七、将被申请人于洋名下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号】及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日国用(2012)第xx号】(保全标的额49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八、将被申请人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账户22×××76)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九、将被申请人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账户37×××71)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十、将被申请人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解放路支行(账户24×××74)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十一、将被申请人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账户22×××98)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十二、将被申请人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账户16×××53)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善军审 判 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颖颖书 记 员 刘加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