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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财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成华、闫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成华,闫成,张守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财保301号申请人:赵成华,女,1970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闫成,男,1995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张守莲,男,1971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申请人赵成华于2017年0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闫成驾驶的鲁D×××××号轿车和被申请人张守莲驾驶的鲁R×××××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闫成驾驶的鲁D×××××号轿车一辆和被申请人张守莲驾驶的鲁R×××××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停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救中心)。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赵成华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吕思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