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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利杰、卜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利杰,卜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255号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单寨村)。法定代表人董长记。委托代理人XX,系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胜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利杰,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伊川县。被告卜国强,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吴利杰,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伊川县,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利杰、卜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刘胜伟、被告吴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卜国强承建孟津县红太阳10#楼工程需用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品种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商谈之后,并于2014年3月7日委托被告吴利杰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付款方式:被告十四层付商砼款,六层以下付80%款项,封顶付十四层商砼80%款项,封顶后一个月付工程总额80%款项,其余20%整幢楼粉刷完毕付清(半个月内)。如今被告卜国强承建的孟津县红太阳10#楼工程早已竣工,原告也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义务,但二被告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1782952.45元至今未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不予给付,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5%的经济损失即89147.6元。请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给付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1782952.45元及违约金89147.6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利杰、卜国强辩称,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红太阳花园10#楼的混凝土供应及结账业务,一直有其公司股东姚更生负责,并有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依据。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对账,卜国强应付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82952.45元,原告起诉向二被告主张1782952.45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5%的经济损失”。该条款并没有明确5%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何计算的,那么原告按照其主张的1782952.45元(实为1182952.45元)商品混凝土款来计算违约金即89147.6元是错误的。既然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不明确,那么有待双方协商后确定。针对原告多主张的60万元商品混凝土款,我方已将60万元款项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公司给我们出具的有60万元的收据。原告副总(股东)姚更生一直负责孟津新天地红太阳7#、9#、10#楼及室外景观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结账业务,并且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因此,对此60万元款项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至于原告公司股东内部矛盾,跟我们没有关系,但不应否认我方已支付的60万元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原告并没有按合同供应混凝土至封顶,只供应至23层(封顶总层数为26层)。原告方三层以下砼有质量问题,我们双方协商解决。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吴利杰(需方)就孟津红太阳花园10#楼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违约方承担5%的经济损失,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卜国强签字盖章确认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混凝土未付金额为1182952.45元。原告表示除对账单显示的1182952.45元外,被告还有60万元混凝土款未支付,当时被告称用房子顶混凝土款,所以开了60万元收据,但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向其交付房子顶账,也没有给钱,其方多次讨还收据,被告一直未退。被告对此称,当时原告公司、新天地公司和我、乔建勇、陈进生达成协议,由新天地公司交付原告公司房子来顶混凝土款,我顶款的数额是60万元,此后原告公司给我开具了60万元的收据,我又向新天地开具了收到新天地公司工程款60万元的收据,至于房子是否交付,是新天地公司和原告公司之间的事情,如果原告公司没有收到房子,应当让新天地公司把我开具的收据退给我或者支付我工程款,然后我把原告开具的收据退回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吴利杰称红太阳10#楼是其妹夫被告卜国强承包的,其是现场招呼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其签字,其认为应该由被告卜国强偿还欠款。庭审后法庭就此询问了被告卜国强,被告卜国强表示,被告吴利杰说的情况属实,被告吴利杰是其委托的工地负责人,混凝土款应由其来支付。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782952.45元及违约金89147.6元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182952.45元及违约金59147.6元,并表示其方暂不主张顶房子的60万元,如与对方协商不成,将对此60万元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在双方对账后至今仍有混凝土款1182952.45元未支付原告,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混凝土款1182952.4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9147.6元,本院对此按未付混凝土款1182952.4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对账之日2017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杰、卜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8295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混凝土款1182952.4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对账之日2017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0元,由原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被告吴利杰、卜国强负担1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孙岩冰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