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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洪亮与刘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亮,刘建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49号原告:吴洪亮,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刘建林,男,1974年9月9���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街道九村人,现住址。原告吴洪亮诉被告刘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于2014年3月30日进行结算,欠到原告建筑劳务费用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建林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给被告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后于2014年3月3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劳务费用余款29000元,同日,被告���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洪亮建筑费贰万玖仟元(¥29000.00元)刘建林2014.3.30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洪亮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建林尚欠原告建筑劳务费29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劳务费余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诉讼请求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洪亮支付劳务费余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兴泉审 判 员  崔艳芳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