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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家全货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郴州市北湖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家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财保29号申请人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法定代表人宋新宁。被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罗家全。被申请人罗家全,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申请人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家全货款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家全254458.75元的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朱承岗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作为该案诉前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朱承岗名下小型轿车。二、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家全银行存款254458.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常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