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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光秋、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杨光秋,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科工贸大厦A幢12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20106000057862(3-1),组织机构代码:71318016-0。法定代表人:高正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20340022。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光秋,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501199110352599。委托代理人: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510498369。被告: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1202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50100100029275,组织机构代码:79609985-0。法定代表人:高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光秋、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天拓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明、张洪,被告杨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贤云、何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向莆铁路JX-4B标段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天拓公司系JX-4B标段暗山(同“安山”)隧道工程分包施工单位,被告杨光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地点位于江西省××市南丰县境内。2009年1月9日,就上述标段隧道工程分包工程,原告与被告天拓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暗山隧道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第一、第二被告天拓公司施工。其中:“隧道-05”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内容为开挖、出渣、锚杆制作安装、钢支撑制作安装、喷射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等;其中“隧道-6”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衬砌、拱顶压浆、盖板预制安装等。另外,承包方式均为劳务承包(即:单价包干、包括工费、三项料、小型机具、主料限耗)。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根据每月签认的计量单和承包单价计算承包费,原告支付被告天拓公司结算价款的75%,完成本施工段的所有工程数量后,工程质量合格、各项资料齐全,累计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5%,以总合同价款的5%作为乙方对该工程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被告天拓公司施工部分无质量缺陷,待业主支付原告中铁公司再无息返还给两被告。然而,合同签订后,履行初期,两被告基本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支付工程款。但合同履行后期,两被告却多次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原告预先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日后配合办理最终结算。原告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工期不发生延误等因素,在未经完全结算的情况下,通过借支等方式分期分批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078000元。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完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两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末次结算。经核定:两被告实际完成应结算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74154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有权扣除甲供材料款757573.894元,超耗材料款1631558.24元。此外,由于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还有权扣除质保金387077元。故原告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计6112664.134元。上述超付款项,经多次催告被告天拓公司至今拒不返还。被告杨光秋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天拓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故依法应与被告天拓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款项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112664.13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光秋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我方已依法提起反诉。被告天拓公司既未到庭,又未答辩。被告杨光秋反诉称:反诉被告系向莆铁路JX-4B标段中标单位,反诉原告系该标段暗山隧道工程实际施工人,本诉被告福建天拓公司系反诉原告挂靠单位。反诉被告与被反诉原告杨光秋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反诉原告,承包内容为:开挖、出渣、锚杆制作安装、钢支撑制作安装、喷射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衬砌、拱顶压浆、盖板预制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并投入资金、设备履行施工义务,于2011年5月施工完结并交付。现反诉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实际完成工程总量20985285元,其中包括合同内清单项目验工计价10443632元、临建工程量424445元、漏项工程量1466553元、合同内清单项目人工费调差4140887元,塌方、换拱工程量253364元,自发电费用869005元,自购二类材料费用1065377元,输送泵租赁费用43200元、材料二次转运费用181450元,强降雨山体滑坡造成财产损失60030元,误工费用1648542元。而反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978000元,尚欠反诉原告10007285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反诉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反诉原告已于2011年5月施工完结,并交付给反诉被告,截止2015年9月29日,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为2796063.23元。现反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7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2796063.23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已超付工程款,被告所提各项请求均无依据。原告举证材料:第一组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系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组,证明天拓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拓公司签订的2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业务关系以及主料超设计用料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双方确认后,按照我方规定的材料价格在被告款项中扣除。第三组证据,1、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拓公司工程结算明细表;2、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拓公司工程对应结算单;其中一组为开挖结算单,一组为衬砌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合计工程款人民币7741545元,该款已扣除部分材料款人民币3165909元等;案涉工程应当扣留质保金额为人民币387077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付款明细表;2、原告相应实际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实际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丰县支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78000元;结合第三组证据,原告超付3336455元,未保留质保金387077元,共计3723532元。第五组证据,1、被告天拓公司应扣材料款明细表;2、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检算数量一组;3、原告材料发料单四组(证明实际用量);证明1、结合第二组证据两份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原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乙付”材料款;另外,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柴油、方木、竹胶板等材料未付款,应一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结合合同附件3中约定单价计算,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938361.778元,其中锚固砂浆用量为铁四院提供的设计量,计人民币503729.25元;2、结合第三组证据,被告实际已经扣除人民币3165909元,漏扣款计人民币772452.778元。第六组证据,1、被告应扣超耗款明细表;2、中铁公司材料发料单三组;证明1、结合第二组证据中合同附件损耗和第五组证据中铁四院的设计用量,需用材料螺纹钢799.1389吨,但被告实际用量1181.299吨,超耗共计人民币1312719.82元;2、结合第五组证据中铁四院设计用量,需用材料防水板21048.34平方米,但被告实际用量25934平方米,超耗共计人民币69864.94元;3、结合第五组证据中铁四院设计用量,需用材料土工布21158.92平方米,但被告实际用量26500平方米,超耗17625.56元;4、结合第五组证据中铁四院设计用量,需用材料河沙4408.65立方米,但被告实际用量5690.4立方米,超耗62805.75元;5、结合第五组证据,需用碎石4322.2立方米,实际用量5761.5立方米,超耗132415.6元;以上共计被告材料超耗款为1595431.68元。被告杨光秋举证材料: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道-5,隧道-6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2、合同内清单项目验工计价;3、临建工程量;4、漏项工程量;5、合同内清单项目人工调差;6塌方、换拱工程量;7、自发电费用;8、自购二类材料费用;9、输送泵租赁费用;材料二次转运费用;强降雨山体滑坡造成财产损失;12、因项目部搅拌站二衬砼延误导致的人员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向莆铁路JX-4B标段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天拓公司系JX-4B标段暗山(同“安山”)隧道工程出借资质单位,被告杨光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地点位于江西省××市南丰县境内。2008年12月被告杨光秋进场施工;2009年1月9日,就上述标段隧道工程分包工程,被告杨光秋借用被告天拓公司资质以被告天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暗山隧道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方施工。其中:“隧道-05”合同约定的主要承包内容为开挖、出渣、锚杆制作安装、钢支撑制作安装、喷射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等;其中“隧道-6”合同约定的主要承包内容为衬砌、拱顶压浆、盖板预制安装等。承包方式均为劳务承包(即:单价包干、包括工费、三项料、小型机具、主料限耗)。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根据每月签认的计量单和承包单价计算承包费,原告支付被告天拓公司结算价款的75%,完成本施工段的所有工程数量后,工程质量合格、各项资料齐全,累计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5%,以总合同价款的5%作为乙方对该工程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被告施工部分无质量缺陷,待业主支付原告后再无息返还给被告方。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本单价已综合包括了被告完成该工序合同作业内容的全部费用,包括工费、劳务人员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三项料和小型机具费用、临建费用、施工过程出现的坍塌、塌方处理的所有费用、安全措施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等其它直接或间接费用等)单价包干,不做任何调整。被告方为加快施工进度,自行租赁的机械设备费用完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光秋继续施工,原告向被告杨光秋陆续支付工程款。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光秋开始首次结算和工程数量验收。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光秋进行第三次按月结算和工程数量验收,该结算单载明,扣除炸药费用166800元,罚款376000元,被告杨光秋予以签认。同年7月25至2010年12月25日,原告对案涉工程作出了第4至17次按月结算和工程数量验收,其中第17次结算单载明,结算合计金额7741545元,扣留质保金387077元,应扣材料款、燃油费、电费、罚款等计3165909元。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告共分70次向被告杨光秋支付工程款计110780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属于向莆铁路工程组成部分,向莆铁路已于2013年9月26日正式通车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光秋作为公民个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系借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光秋支付工程价款依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光秋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采信其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扣除被告杨光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工程验收合格,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拓公司出具资质并已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天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光秋要求原告支付临建工程款424445元、合同内清单项目人工费调差4140887元,塌方、换拱工程量253364元,自发电费用869005元,自购二类材料费用1065377元,输送泵租赁费用432000元、材料二次转运费用181450元,强降雨山体滑坡造成财产损失60030元,误工费用1648542元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光秋要求原告支付漏项工程款146655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秋返还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54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被告杨光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262元计5985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320元,由被告杨光秋负担53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杨光秋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9310元,被告杨光秋已预交,由被告杨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单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帐号:36×××07-0001)。审判长  吕中秋审判员  叶 青审判员  楼 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