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某与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36号原告:许某,又名许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詹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许某诉被告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0元,后被告偿还利息92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追要未果。被告詹某某辩称,借原告2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已偿还利息92000元。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暂时困难。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许某通过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滨信用社给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许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詹某某,2014年10月9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滨信用社给被告转账200000元。后被告偿还利息92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9月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追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签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该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已偿还利息92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锦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