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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王海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王海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全,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个体养车户,现住怀仁县。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晋062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见证下,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显偏高,应依法核减45000元。王海全未答辩。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杨素荣驾驶原告王海全所有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6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怀仁具里八庄附近时与前方王志强驾驶的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素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全支出施救费3500元。原告所有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94099元,鉴定费被告已交付。另查明,原告王海全所有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6500元),保险在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255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20550元。怀仁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原告王海全雇佣的驾驶员杨素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在所保车辆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本院采信的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为94099元为标准。原告要求按112550元赔偿车损及鉴定费45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明显偏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从所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全车辆损失94099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975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海全负担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224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约在其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提在双方共同见证下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显偏高之上诉请求,因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上诉人对一审王海全提供的山西省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之情形下,由其重新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出具该鉴定结论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均合法,现上诉人又无充足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